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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盗窃汽车、一人销赃并罪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7
浏览量:553

合伙盗窃汽车、一人销赃并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男,41岁,天津市人,无职业。1983年因犯投机倒把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经甲,男,33岁,天津人,无职业。1998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经乙,男,35岁,天津市静海县人,无职业,系被告人经甲之兄。1984年因犯非法搜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39岁,河北省邢台市人,工厂工人。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7年10月,被告人经甲因经商负债,产生盗窃汽车出卖还债的歹念,并通过其兄被告人经乙向在外地的被告人陈某打探。得知陈能卖车后,经甲勾结经乙和被告人王某窃得大发牌汽车2辆,共价值人民币32000元,开往沈阳交由陈某销赃。陈销赃后未将赃款分给经氏兄弟。

欲告知此车来源,陈阻止并言明“别告我车是怎么来的,我 只是买车”。后陈某让王某随到天津提车的买主同往东北将卖车款带回,当王某一行途经辽宁省开源市时被当地交警查获。随后,公安机关于2月23日将经 俊义抓获,经甲、陈某得知消息后潜逃。

负案在逃的经甲认为,陈某仍有汽车销路,又分别于1998年2月23日窃得价值人民币 26000元的大发牌汽车1辆,2月26日窃得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灰色桑塔纳轿车1辆,全交由陈某销赃。陈某将大发汽车卖掉,留下桑塔纳轿车 自用。同年3月3日经甲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大发牌汽车1辆为作案工具,在天津市和平区陕西路窃得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 164000元,通过陈某联系到东北买主。经甲与买主将车开往东北,途经天津市宁河县时被交警查获。后公安机关于3月9日将陈某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经甲单独或纠集被告人经乙、王某共同盗窃大发牌汽车5辆、桑塔纳轿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 535200元;被告人经乙参与盗窃大发牌汽车2辆、桑塔纳轿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792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大发牌汽车1辆、桑塔纳轿车 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73200元;被告人陈某事先与经甲等人通谋,事后并代为销赃,参与盗窃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000元,此外还代 经甲等人将窃得的3辆大发牌汽车在辽宁省沈阳市销售,得赃款145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大发牌汽车2辆、桑塔纳轿车3辆,均已发还失主。

[案情分析]

本案被告人经甲、经乙、王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陈某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人陈某事先与经氏兄弟联系“购买”黑色桑塔纳轿车,事后为其销赃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是替人购买汽车,案件中并没有他与经氏兄弟预谋盗车的有关证据,经氏兄弟也未明确告诉过陈某是为他去偷车,陈某只是应知所购的是赃车,故应按销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明知经氏兄弟不经营汽车交易,却要经氏兄弟为其提供2辆桑塔纳轿车的货源,且亲自来津“督办”。且此前陈某已替经氏兄弟销售2 辆汽车,应知道经氏兄弟只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汽车。陈某提出要车时,经氏兄弟手中并无货源,实际上是用暗示的方式让经氏兄弟去盗窃汽车,以便自己从销赃 中获取巨利。陈某要车时与经氏兄弟已形成盗窃、销赃一条龙的犯罪形式,故对其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经甲潜逃后继续盗窃汽车交陈某销赃,是继续他们 的事先通谋,故陈某在潜逃后为经甲所盗车辆的销赃行为,亦应按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关于陈某向经氏兄弟 “要车”,按事先通谋以盗窃罪共犯论处的观点相同。但对于经甲在潜逃后的盗车行为,认为是经甲自己的犯意所为,然后找陈某销赃,陈某没有与经甲 在潜逃后的几起盗车中形成犯罪的共同故意,故对陈某按盗窃罪共犯论处的,只有其事先通谋的那次盗窃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行为。

我们认为,陈某在经氏兄弟等人盗窃第一辆桑塔纳轿车时,事先与他们有过通谋活动,在盗窃得手后安排销赃等行为均有证据证明,而其他几起盗窃中再也没有 陈某事先通谋的证据。本案最明显的一点是,经氏兄弟盗窃桑塔纳轿车的犯意系由陈某的要求所引起,而陈某的要求是在明知经氏兄弟不可能通过正当途径获 得汽车的前提下提出的,而且该要求是在实施盗窃前提出的。尽管陈某在提车时,不让经氏兄弟言明车的来源,但是事先通谋实际已经形成。

本案焦点主要是对“事先通谋”的理解。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所指的 行为人是案件中的窝赃和销赃人,“事先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共犯来说,并不要求其对犯罪 的时间、地点、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了解,只要其知道实行犯要实行什么性质的犯罪行为,并事后进行销赃,即与实行犯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两审 法院均采纳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一点,本案陈某将经甲潜逃后又盗窃的1辆灰色桑塔纳轿车留下自用(尚未出手)的行为已 构成窝赃罪,检察机关未就此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也未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二审法院鉴于窝赃罪和销赃罪是同一法条的选择罪名,两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且原审判决对陈某的销赃罪是从重判处的,故对此未提异议。

[案情结果]

检察院将本案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经甲、经乙、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除构成销赃 罪外,其事先与本案其他被告人通谋,事后代为联系销售窃得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应依法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经甲、经乙、王某对起诉书 的指控无异议。经甲的辩护人提出,经甲归案后坦白交代了部分罪行,且大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应依法对经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 家鸣仅为经甲等被告人联系销售窃得的车辆,未参与盗窃,其行为只构成销赃罪。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经俊 杰、经乙、王某共同或单独盗窃作案多起,窃得桑塔纳轿车3辆、大发汽车5辆,共价值人民币535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 大,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经甲系本案主犯,经乙、王某系从犯。考虑到经甲归案后尚能交代部分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大部分被追回,可酌 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销赃3辆大发汽车,赃款全部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另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事先通谋,盗窃价值人民币147000元的桑塔纳 轿车1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经甲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经乙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犯销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0元。

缴获的改锥、钳子、点火器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经甲、经乙没有上诉;被告人王某、陈某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上诉辩称其向经乙联系 买车不是事先通谋,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陈与他人事先通谋进行盗窃的证据不充分。

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经甲、经乙、王某勾结一起,秘密窃取机动车辆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陈某事先与盗窃案犯通谋,应以盗窃 共犯论处;另外陈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销售,其行为构成销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 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所指的 行为人是案件中的窝赃和销赃人,“事先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共犯来说,并不要求其对犯罪 的时间、地点、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了解,只要其知道实行犯要实行什么性质的犯罪行为,并事后进行销赃,即与实行犯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两审 法院均采纳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董补民/何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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