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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辞退决定不应获得经济补偿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7
浏览量:293


伪造辞退决定不应获得经济补偿

[案情介绍]

申诉人朱某1996年8月到被诉人某毛绒公司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合同期限为2000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合同约定朱某在服装车间任统计员。2002年8月26日朱某向公司董事长递交了辞职申请,董事长批准了朱某辞职。公司总经理等一再挽留朱某,朱某仍坚持辞职。被诉人遂于2002年8月29日对外紧急招聘新的统计员到岗顶替朱某的工作。当日,朱某开始办理交接手续,至9月7日全部交接完毕。9月11日被诉人准备作出同意朱某辞职报告的书面决定,却发现朱某的辞职报告不翼而飞,被诉人要求朱某再写一份辞职申请,朱某此时却否认曾经辞职。鉴于新的统计员已经上岗,被诉人又找不到朱某的辞职报告,便安排朱某9月12日到服装车间上班。朱某到服装车间报到后车间安排到包装组工作。9月14日下午朱某擅自离岗,9月16日被诉人书面通知朱某回单位,朱某未回单位上班。9月21日朱某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当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朱某在庭审中向仲裁提供“辞退通告”原件,辞退通告落款日期为9月7日,没有写明理由辞退。朱某称该原件是被诉人单位人事主管丁某在公司行政部亲手交给她本人的。被诉人认为公司没有辞退朱某,朱某所持的辞退通告与公司以往辞退员工的行文格式、内容等不相符,该辞退通告是朱某伪造。被诉人认为朱某既然说该“辞退通告”是丁某给她的,要求对“辞退通告”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诉人提供三名证人到庭作证。三名证人在庭上证明:朱某9月8日中午趁总经办值班人员短暂外出时偷盖公章,朱某将此事告诉在总经办工作的好友张某(证人一),张某感觉此事重大,遂告知总经办秘书唐某(证人二),唐某立即找朱某谈话,要求其交出已被偷盖上公章的“辞退通告”,当晚朱某在公司会计陈某(证人三)家里将“辞退通告”交给总经办秘书唐某,随即又趁唐某看该文时一把抢过当场撕毁,并保证已没有任何假文件及其复印件。朱某认为三名证人是被诉人的管理人员,所作证言没有效力,亦要求作指纹鉴定。仲裁委于2002年10月22日委托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指纹鉴定,该所出具了“物证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上说明“辞退通告”上没有丁某所留指纹。朱某对“物证检验意见书”未表示异义。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职工

辞职或擅自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定被诉人没有辞退朱某,是朱某自己要辞职而又想得到经济补偿。其理由,一是如果被诉人9月7日辞退朱某,就不会在9月12日安排其工作。在朱某9月14日擅自离岗后,又于9月16日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二是辞退通告经鉴定没有被诉人单位人事主管丁某的指纹,说明朱某所称是丁某亲自所给不是事实。其三是三名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证明朱某私自打印辞退通告,私自盖了公章。其四是朱某所在车间的同事均证明朱某曾经向董事长递交过辞职报告由于被诉人不慎将其辞职报告丢失,说明朱某不想在被诉人单位上班。朱某知道《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本人辞职没有补偿,但又想得到经济补偿,遂以被诉人名义打印辞退通告以此来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朱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规]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职工辞职或擅自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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