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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临牌过期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4
浏览量:230

车辆临牌过期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案情】

2012年3月19日,宋某为其新购买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免责。”2012年4月10日,宋某驾驶该车辆时,因躲避对向来车而撞到路边大树上,使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投保时,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有效期为2012年3月18日至4月2日;发生保险事故时,临时牌照已过期。经评估,车辆所需修理费41387元。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临时牌照已过期,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而作出拒赔决定。

【释法】

本案是一起因悬挂过期临时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保险理赔纠纷。

首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时,虽然没有正式的号牌,但保险公司记录了车架号、机动车发动机号,保险合同标的物是确定和合法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其次,临牌过期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保险合同通常都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免责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临牌过期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宋某投保车损险,即当车辆发生属于约定的损害情形的,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但也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取得临时号牌的情形;并且,临时号牌过期仅是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临时号牌过期本身并没有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保险费率的厘定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临时号牌过期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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