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将欠债全归女方是否合法有效
【案情】
1998年,张某与于某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男孩,2006年,张某从银行信用卡中套出10万元购买股票;同年又办了多张信用卡共套现27万元购买一套房产,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孩子的名下,然后将楼房出租给他人营利;同时与于某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领取离婚证,还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孩子,家里的旧房及一切家私用品均分给于某,对外的一切债务均由张某承担。银行找张某追债时,发现张某一无所有,并且“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有意逃避债务。
【评析】
我认为,债务人通过离婚分割财产的手段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属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下4个特征:1.意思表示不真实;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3.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根据该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需要等待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无效或者法院裁定无效,它是不附条件的当然无效。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这类债务案件时,不应受这种虚假的民事行为(财产分割协议)的束缚,更不能承认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应当依法将债务人原来的夫妻共同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即该债务由债务人与原配偶共同偿还。
主要理由是:债务人与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从事家庭经营及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无论是通过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的,应当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如债务人在离婚时先分割共同财产,从形式上,对共同债务明确为一人偿还,而实际上义务人因无偿还能力,而使债务难以清偿,那么,这种民事行为既违背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债务清偿的程序和原则,又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民事权益。再说,有时这种“离婚”并非是行为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即“离婚”是假,规避法律是真,与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悖。总而言之,无论是以照顾女方和子女或以其他借口将财产的全部或多数分给女方或子女,都应当认为“离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