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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汽车案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6
浏览量:254

抢夺汽车案

(以下用的是化名)

[案情介绍]

199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杜长富和王东升到驻马店找许群(王、许在逃),下午3人欲回xx县。这时遇见河北省晋州市刘敬奇开一辆“东风”牌三吨柴油汽车(价值5万元)从南往xx县方向开,因修路堵车欲绕道行驶。杜xx等3人主动上前,杜拿出其驾驶证说是与刘同行,要求搭车去xx,并说可以为刘引路绕道而行。经刘同意3人上车。绕道途中,杜xx征得刘的同意帮刘开车。到xx县石寨铺乡北街柬埔寨餐馆门前,杜xx停车叫刘下去买烟。当3人看见刘只拿一盒烟从店里出来,往车跟前走时,便商定把车开走,当即被刘敬奇发现,刘立即追赶并呼叫停车。周围群众也听到或看到这种情况。刘追了近百米未能追上,遂到石寨铺乡公安派出所报了案。杜xx等3人把车开到上蔡县黄埠东北公路上,卸下车上的三只备用轮胎藏在桥洞里。当夜又把车开到上蔡县邵店乡尹赵村,停在一个不相识的村民刘恩院里,3人离开。杜xx想找个地方准备藏车,未找到。刘恩发现来历不明的汽车后报了案,公安机关把车提走。10月21日夜,杜xx等3人到刘恩家准备开车时,派出所治安队员将杜抓获,随后又查获了三只轮胎。

[案情分析]

本案被告人杜xx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我们认为对杜xx的行为应定抢夺罪而不应定盗窃罪。盗窃罪和抢夺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目的,杜xx的行为究竟应定什么罪,关键是严格界定其行为的手段。

抢夺罪的手段是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也就是当着财物所有者、管理者的面,趁其不注意、无防备之机公开把其财物抢走。既可以是直接从财物所有者、管理者的手中抢走,也可以是趁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不备,从他们附近将财物抢走,无论哪种情况都会被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立即发觉,知道侵害人是谁。行为人也意识到采取这种行为,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能够立即发觉。而盗窃罪则与此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的手段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发觉,而财物所有者、管理者往往也不会立即发觉,即使很快发觉也不能确定侵害人是谁。

[案情结果]

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分院以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向提起公诉。被告人杜xx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杜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抢夺罪。

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杜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柴油汽车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杜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杜xx等人是在距车主很近的地方把车强行开走的,车主能够并且也确实立即发现了车被开走的事实。杜等人采取的手段虽是趁人不备,但不是秘密窃取,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而符合抢夺罪的特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定性不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5年9月20日作出刑事刑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杜xx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相关法规]

抢夺罪的手段是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也就是当着财物所有者、管理者的面,趁其不注意、无防备之机公开把其财物抢走。既可以是直接从财物所有者、管理者的手中抢走,也可以是趁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不备,从他们附近将财物抢走,无论哪种情况都会被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立即发觉,知道侵害人是谁。行为人也意识到采取这种行为,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能够立即发觉。而盗窃罪则与此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的手段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发觉,而财物所有者、管理者往往也不会立即发觉,即使很快发觉也不能确定侵害人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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