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情】
李某某和王某是夫妻,李某系李某某和王某之子。1987年,上述一家三人在新野县溧河街建上二下二门面房一座及购买了房后一处宅基地。1999年3月,盛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1年3月,盛某与李某一家在门面房后的宅基地上紧挨门面房新建楼房16间。2009年9月,盛某与李某离婚,但财产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法院未予处理。2012年3月,原告盛某以李某一家三人为被告向新野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婚后所建楼房16间的1/4,即四间房产。审理中,经鉴定,原、被告所争议的楼房16间价值为18万元(不包括地价)。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婚后与三被告共同所建,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在离婚后有权分得适当份额。但由于该房产与被告家人婚前所建的门面房系一整体,所争议房产不易分割,可归三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支付原告应得份额,又考虑原告离婚后一人居无定所等因素,判决如下:原、被告所争议房产16间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但原告盛某与被告一家又自愿达成了协议,由三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8万元房屋折价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盛某持此协议再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再次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又自愿达成了与判决不同的协议,对方不履行时,能否再次起诉。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房屋折价款,但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又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原告不能向法院起诉,因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不能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规定就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案中,法院已就房产分割作出了判决,产生了既判力。原、被告虽重新又达成了协议,但协议涉及内容仍为房产分割,与原案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法院是不能再受理的,否则,就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当事人可以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判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