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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学校伤害案件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6
浏览量:489

简论学校伤害案件

【摘要】当前,学生状告学校的案件呈上升的趋势,法院受理的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也逐年增多,并且所诉标的远远高出其他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法律对校园伤害案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案件发生后对赔偿主体、责任范围、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而此类案件又因涉及家庭、学校、教育、社会等诸多方面,社会影响较大,故对其进行必要的探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利于制定相应的制度体系,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校;伤害;法律适用

一、校园伤害案件及其主体界定

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案件。以此而言,校园伤害案件通常有两种:一种就是学生在学校中受到他人的伤害;另一种就是学生在学校中因其他原因受到伤害。在前一种案件中,有三方当事人:学校、学生、还有致害人。在后一种案件中学校及其学生就是案件的当事人。上述两种校园伤害案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属未成年人,而民法中所界定的未成年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属于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又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或因年龄小或因精神上的严重障碍,对事物缺乏判断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精神有疾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后果的自然人从事与自己的年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资格。我国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在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司法实践中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自然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判断标准有三:1、是看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2、是看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3、是看行为标的数额。从实际情况看,这类自然人一般可以独立从事如下民事活动:进行满足日常生活的、定型化的、标的不大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学习用具、零食以及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进行不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如接受遗赠;某些以人身为基础的权利,如发明权、著作权等。现实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是一个危险年龄,特别是十四至十六岁阶段,由于生理发育及学习压力等原因,造成80%以上的中学生存在心理压力,而这些压力大多来自父母、本人、学校和社会。适当的心理压力,从心理学上来讲是好事,而长期过重的心理压力得不到缓解,就会诱发一系列的心理问题,影响正常的人格,稍有诱因,就会导致恶性案件的发生。

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校园伤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

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在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存在激烈的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且是次要的责任,无论对内对外都是按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突破了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更加体现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

本解释明确规定了学校只具有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责任。而不少学生家长则认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义务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监护责任,因此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发生伤害事故,学校都有责任。实际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而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所形成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由于未成年人对其行为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这是未成年人的客观特性所在。对未成年人这一危险源所造成的危险责任,只能是未成年人父母或直系血亲等法定监护人来承担。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件承担责任是因特定职责而形成的,其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就一般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形成的原因而言,未成年学生本身固有的危险源始终是重要原因之一,多数情况下所占的原因比重也相当大。这也导致学校采取了必要的监管措施,尽到自己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均无法完全杜绝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原因所在。根据按原因大小分摊责任的原理,学校只能承担因自己一般过失而产生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因危险源因素产生的责任。所以确定学校对一般过失责任只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幅度一般不应超过总损害额的50%。

四、校园伤害案件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学校哪些行为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其他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其他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其他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也就是违反《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

上述规定所列举的学校如果不履行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将要承担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都是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出现了上述情形,则可以据此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在这些职责中有的是属于学校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活动时疏忽大意,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特点,或者学校知道活动本身具有不应当由未成年学生面对和承担的危险,而没有加以注意等。有的是属于教育义务,如在进行特定活动前要对未成年学生尽到相应的教育注意义务;组织学生去春游前,要对交通安全进行教育,将活动的风险通过教育的形式让未成年学生了解、注意。有的是属于保护义务,如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突然生病或受伤,学校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将学生送往附近医院,同时通知学生和法定监护人。有的是属于管理义务,如教师发现学生携带匕首等凶器进入教室等不当行为,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

当然并不是说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一律要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所承担的只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学校只有存在未尽责任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对于未成年学生自己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未成年学生违反法定义务或对危险行为的后果能够预见并避免却因故意或过失的原因而未能预见并避免,因此造成未成年学生本人或其他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受到伤害的是未成年学生本人,则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如果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前面已谈过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规均对校园伤害案件作了不同角度的规范,然而事故一旦发生,人们往往只是关注赔偿问题,却忽视了伤害发生后,对当事人造成的创伤通常不是用金钱所能弥补的。因此,如何进行细致的预防工作,以避免悲剧的发生才是更值得关注的问题。因此,针对当前学生大多数是独生子女的特点,应着重抓好学生健全人格的培养。同时要完善学校安全制度,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意识教育,重视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学生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可设立专项赔偿基金。这样既可以避免校园伤害案件的发生,又可以在案件发生后让受害人获得应有的赔偿,减轻学校的赔偿压力,专心于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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