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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的法定继承纠纷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2
浏览量:306

2018包含打印遗嘱、律师见证、遗赠的法定继承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XX的房产;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死亡抚恤全XXXX;3.依法分割房租XX;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提交《律师见证书》一份,证实被告通过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律师见证书》内含所立遗嘱提供见证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律所为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律师见证书》还包含所立遗嘱原件和律所出具的见证书原件各一份,并有四名在场见证人签字 ,被告及第三人称四位见证人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利害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XXXX向遗嘱见证人调查相关问题,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中的遗嘱,从形式上看,根据被告及见证人的陈述,由律师代为打印并由律所出具见证书予以见证,有四位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在遗嘱上签字擦印,故该份遗嘱在形式上符合继承法对代书嘱的规定,原告虽然以去世前神志不清为由对《律师见证书》中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鱼并未申请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对的签字及手印的异议成立,且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住院期间多数情况下思维清楚”,见证人亦陈述“当时思维反应慢,但是意识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律所的律师见证书以及遗嘱见证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对于遗嘱中涉及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在取得该房屋时系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各享有该房屋1/2的份额。因现无证据证实生前曾对其所享有的1/2份额作出处分,故去世后该1/2份应作为的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承自死亡时开始,因原告王自认其与并未形成抚养关,故原告非的第一顺位能承人,原享有的1/份额应由平均分制,各继承1/10(1/2+5)的份额。去世后,对涉案房星享有的份额为3/5(12110)在遗中对该房屋的处分“由儿子和儿她承”。处分了所依法承的房暴份共计251/04)该都分应认定为无效,遗嘴有《处分的涉房星份额为3/5.如前所述,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遗嘱中对涉案房星3/5份额处分的部分有效,故被告要求按照遗嘱分割所有的涉案房屋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在遗嘱中将房屋份额处分由第三人继承的部分,系遗赠行为,第三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因第三人主张在订立遗嘱之后即表达了尊重意愿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第三人接受的遗赠。根据遗嘱中“由儿子和儿媳继承”,生前所有的3/5房屋份额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继承和受遗赠鉴于本案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评估,本院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价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子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屋由原告、被告各享有1/10的份,由被告、第三人享有3/5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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