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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3
浏览量:383

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导读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果违反了相关规定,那么合同中相应的格式条款将无效。

概念解读

合同的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合同预先拟定好,

并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常见的保险合同。因为格式条款没有与对方进行协商,所以这些条款常常会损害另一方的权益,为了公平和保护弱者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了限制: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对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依照对方的要求做出相应的说明。

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方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该格式条款,撤销后,无效的仅仅是格式条款的内容,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继续有效。

2.格式条款的无效

合同中已经订立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也是无效的。

参考案例

李某从农村来到浙江打工,在一家当地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工地负责人见李某没有工地工作的经验,于是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在工地上受伤了,公司不负人设的责任,工伤由李某自己承担责任。李某无奈签下该合同。

上述案例中,李某和建筑公司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建筑公司免除了李某受工伤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如果李某在工地上受伤了,建筑公司对李某的工伤负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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